林艳琴: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一路相伴 保障并服务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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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是一个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是婚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合法有效的婚姻一定是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婚姻。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1950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70年来,这部法律分别在1980年和2001年进行了修订、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颁布了若干司法解释。其中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止了1950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婚姻法的每一次调整都折射出时代的变迁,也对婚姻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更好实施1950年婚姻法,原内务部1955年6月1日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对促进婚姻法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社会的婚姻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1980年11月11日发布施行《婚姻登记办法》。之后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婚姻登记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颁布新修订的《婚姻登记办法》。8年之后,再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随着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公布了《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视,也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为做好贯彻落实,民政部2003年9月25日出台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15年12月8日又修订出台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可以说,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是我国婚姻登记历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婚姻法是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制度,而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的唯一方式。两者在对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确认上目标一致,相辅相成。

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需要完成法定程序。现行《婚姻法》第1条明确规定:“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可见,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需要完成登记行为。

婚姻登记条例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具体规定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条件以及办理的具体机关、程序等等,将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相结合,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婚姻法的规定。如《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14条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一致。

综上,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亦步亦趋的修订完善不仅体现了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过程,也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变迁。在尊重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逐渐淡化行政机关的管理色彩,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来源:《中国社会报》 发表时间: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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