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芝: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区域法治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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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领域中以及优化中国法治秩序中的一种崭新的法治形态,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在法治中国视角下,我们需要完善区域法治建设,使其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基本要求。为了完善区域法治建设,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为了适应区域法治建设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应当对区域法治各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其次,要解决区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主义的存在现象,保障国家区域法治建设顺利发展;最后,应发挥区域法治建设先导区的作用,重视政府在区域法治建设中的职能重构,实现国家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绪论

在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下,为了不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高中国法治能力与影响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成为当代中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在我国高速增长的经济大背景下,区域发展的人力、物力资源不断丰富,还带动了区域法治日益发展的进程。区域法治对于区域市场经济、区域人文环境、区域政府职责诸多方面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是我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但是从目前我国法治进程的状况来看,区域法治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由于区域法治受到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地理位置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区域之间法治发展不均衡。面对区域法治发展在推进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给予一定的关注,探究区域法治的完善途径是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大背景下的必然要求。

因此,本文从法治中国建设的角度,研究关于区域法治发展的各方面问题。以区域法治的概念内涵、影响因素作为理论起点,进而对区域法治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必要性进行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找寻完善区域法治的具体措施。笔者希望通过对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方面研究,引发对区域法治领域的讨论和探索,以法治思维理解区域法治的内涵和作用,重视区域法治对于当下法治中国建设的巨大意义,以健全和完备的区域法治促进区域发展,推动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区域法治发展的概述

(一)“区域法治”的基本概述

21世纪的中国,区域一体化在实践和理论层面都发展的极为迅速,在这种大环境下,“区域法治”的概念被中国法学界原创性的提出,通过不断地讨论与争辩,使得“区域法治”得到进一步的论证和丰富。

1.何谓“区域法治”

任何一事物的构成,不仅仅包括其内在的基本内涵,而且还包括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区域法治现象亦是如此。因此,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必不可少的是解释区域法治的内在涵义,进而分析由这种内在涵义所决定的外在表现形式。

首先,我们需要对“区域”的概念加以解释。对于“区域”的最初认识是来源于地理学上的区域概念,它是我们认识一切其他由其引申的区域现象的知识基础。其次,“区域”一词的含义丰富、外延广泛的综合性特征,使其在不同的适用领域有着虽然相通但又明显不同的意思表示。在法学领域中,“区域”的概念应是有着地理学科和国家层面的双重涵义。最后,以法学视角来辨析“区域法治”概念。有学者从法治理念的基础来界定区域法治,亦有学者从国家法治的比较中加以理解区域法治,还有学者从类型化的角度指出区域法治是以区域为界限实现“公民自治”的一种治理模式。由于当前法学界是站在国际的角度,参照其理论中的区域主义讨论区域法治的,所以还需要结合中国具体的社会情形。因而“区域法治”的概念应当是指地方政府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治理区域内地方事务的行政活动。

2.区域法治与区域法制的概念关系

在理解“区域”的概念的基础上,“区域法治”和“区域法制”的概念是一个值得区分的问题。所谓区域法制是指为推进地方政府之间的分工与合作,促进良性竞争,共同应对跨区域公共事务,以地方政府职能的界定和权力的规范为核心,以区域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制度安排。[1]其概念涉及区域范围、调整对象、功能指向等若干基本内涵,因而我们可以清晰的对比“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概念之间的不同。

其一在区域范围上,“区域法治”概念中的“区域”明显比“区域法制”概念中的“区域”多一层含义,不仅是指具有跨越性的行政区划的地域空间,而且还包括基于一定行政区划的空间地域。其二在调整对象上,“区域法制”的调整对象具有一定的狭窄性,而“区域法治”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特定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政府行为,而且包括跨行政区域间的地方政府行为。其三在功能效果上,“区域法制”仅是以规范地方政府的跨行政区域行为而推进地方政府间的分工与合作,而“区域法治”是为了能够以较高的法治能力提高区域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由此看来,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层次关系。“区域法治”不仅是指主权国家范围内基于特定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活动,而且也是指基于跨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协作活动,因而“区域法制”的概念要素内在的包含于“区域法治”概念中。

3.区域自治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在理解区域法治的概念后,我们能够发现区域法治实际上是由特定区域的地方政府行使区域自治权,但其权力的行使离不开国家主权的治理。

区域法治不是简单的由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政府行使主权权力,而是需要由具有国家主权的中央授予给地方政府权力,再由其对区域内地方事务行使治理权力。这种由上而下的分层性治权是实现中央的国家主权的重要载体,对于促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应当继续遵循并贯彻实施。区域性的地方政府通过实施治权,不仅可以加大主权在全国范围落实的力度,扩大主权在主权国家全面实现的影响,而且可以激发区域社会动力,改善区域社会治理状况,促进区域社会全面发展。

因而,区域法治的治权与国家主权之间,虽然存在以统一性为前提下某种程度的“分离”现象(指的是与主权行使没有直接联系的分离),但在基本性质、总体目标等诸多方面都是内在一致的。在国家法治发展的大环境下有效地推动着区域法治发展,二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关系。

(二)区域法治的影响因素

1.区域经济水平的制约

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区域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自然会影响区域法治的发展。经济发达的区域,具有悠久的人文环境和丰富的社会资源,能够吸引和培养大批高质量、高水平的人才,使得区域内的法治建设优于其他经济较落后的区域,推动该区域法治发展。而在中国,其复杂的国情和地情更是拉大了区域间的经济水平差距。因此,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国情和地情角度之下,研究影响区域法治发展的经济因素。

结合中国深刻的历史原因和当代条件,沿海与内地之间存在的差距与不对称性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情。追溯历史,唐宋之后丝绸之路开始逐步被海上航运线取代,我们就会发现沿海与内地的地区差距已经开始形成。日易发达的东部外贸推动着国家的经济中心逐渐东移,直至今日中国沿海地区的经济的确要比内地发达的多。[2]正是这种地区差距使得中国处于一个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开放程度不对称的复杂国情之中,从而使得不同区域内法治状况和法制建设的多层化。

而从中国地情来看,疆域辽阔,地势西高东低,南北差异巨大,即使是致力于实现区域协调发展而提出的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等区域均衡发展战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局部均衡效果,但是在整体上并没有缩短区域之间的经济差距,区域之间的法治发展水平仍然不均衡。

2.区域文化传统的影响

在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只是制约其发展的外在因素,而区域特定的文化传统才是影响法治发展的内在原因。不同区域的文化传统,对于区域法治发展具有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

文化传统在实质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规则和制度作为形式的文化传统。对于在当代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进程的影响是深根固柢的,它与法文化具有相通的底蕴和联系。其以儒家法文化为核心,维系了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对于区域法治发展具有深刻影响。另一种是将民俗习惯作为表现的文化传统。其突出的区域性特征,同样对区域法治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是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精神纽带,对区域法治发展进程具有调节规制社会力量的功能。

正因为有了大相径庭的区域文化传统,以其一定规范性和约束性的价值导向推动着中国法治发展,使得中国区域法治形成多极化格局。我们应当在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之下,理解和顺应区域社会特有的文化传统,从而实现区域社会治理的“公正性”、“合理性”。[3]

二、区域法治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区域法治发展的客观差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区域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区域法治发展日益完善。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通过市场力量均衡区域之间的资源配置,使得区域法治发展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严重阻碍了区域法治的全面推进,影响了区域法治的整体协调发展。

1.各地方政府间政策标准的不同

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本身就具备一定的难以克服的不足,而法治政策对社会需求的及时、有效、针对性的解决,对区域法治的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区域政策的差异性,导致其实施效果截然不同。

一方面是因为区域政策没有像法律、法规一样的强制统一性,使得法治政策在区域内执行过程中,被各地方政府按照各自不同的标准加以修改执行。另一方面是因为区域政策是因时因地而定,地方政府综合其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制定出的政策标准自然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2.区域法治建设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

值得注意的是,区域法治发展的研究是有利于中国区域社会发展的,尤其是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视阈下,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区域法治社会一直是我们所追求的。然而我国区域法治建设却是十分复杂的,不仅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不同领域,而且从中央到地方全方位、多层次的推进法治进程。

一方面,针对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的区域法治发展,涉及它们特有的法律资源和成效,必然要以法治的方式、手段来解决和处理一切问题与争议,从而深入推进和顺利进行“一国两制”,实现我国海峡两岸和平统一。[4]

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其不同类型的区域法治情况使其必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需分类看待。第一类是同一行政区域法治建设,关系着治理区域社会的法治水平。第二类是关联某些江海或某些省市而形成的区域法治建设,例如“长三角区域”、“京津冀三角区”,其特点是具有一定的松散、因时性。第三类是综合性区域法治建设,例如西部开发战略、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等发展战略。最后一类作为中国法治发展中的重要环节,其发展状况关系着中国法治发展全局,肩负着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使命。

(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本位主义的客观存在

由于中央授权给区域性的地方政府治理地方事务的权力,这就意味着考虑局部利益成为地方政府在遵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发展区域内法治建设的第一要素,缺乏“大局利益为主,局部利益为辅”的整体意识从而导致均衡发展的区域法治效果不佳。

1.各地方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利益

经济增长带动社会发展,自然使得经济发达区域拥有更丰富的法律资源和人才,而经济落后区域无法与之竞争,不能均衡发展的区域法治环境催生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本位主义。部分地方政府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是对区域法治的协调发展出台建设性政策,实际上偏袒地方自己,为自己的发展提供便利,甚至有的政策明显是针对本区域以外的地方发展而作出的限制。

而地方政府在法律上的相对独立地位,即使是区域合作中的协调组织,由于其松散性无法对区际利益冲突进行协调,更是给予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本位主义创造条件,使得各方利益博弈更方便化、更常态化,影响区域法治政策的实施效果。长期以往,区域之间因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壁垒和障碍,不能建立有效的区域法治协调合作,形成区域综合优势,阻碍了区域法治的整体共赢发展。

2.各地方政府事权缺少法律约束

政府事权是指区域性的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管治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5]为了确保政府在法治的框架内行使行政权力,严格规范和控制政府事权十分重要。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我国事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依然存在政府乱作为、慢作为、不作为的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宪法》对政府事权的调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一部分政府事权是由一些单行法律规定,还有一部分事权主要是依靠一些不成文的规则和政策性文件。由于缺乏规范性、法律性的事权制度,导致各地方政府随意调整事权,使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本位主义问题越来越突出,从根本上影响了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

(三)区域法律权威性的严重缺乏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都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形成的众多经济区、经济圈更是中国实力的缩影,但是从法治中国建设视阈下看区域发展,法律缺失阻碍了我国区域纵向深度发展和横向全面合作的进程。

1.政策权威化的程度低

政策是指区域性的地方政府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为了实现区域利益、完成目标任务而采取的具体措施。由于一定的时效性、正误性的特点,决定了政策缺乏一定程度的权威性。

一方面是由于政策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使得区域法治政策在执行过程中被不同程度的修改或以各种手段变相执行,削弱了区域法治发展力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政策不具备法律的强制力,缺乏对导致政策具有偏差性的主体追究责任的依据,达不到区域法治发展的最佳效果。长期以来,我国主要依靠政策手段推动区域法治发展,使得区域发展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此,法治政策与法律必须“并驾齐驱”,加强政策权威性,从而推动区域法治发展。

2.法律冲突的加剧

区域法治内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同位法之间的法律冲突。通常为了维护自己的区域利益,区域间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等级的区域政策之间会存在法律冲突。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构更是加剧了法律冲突,从而使得区域性的地方政府为了本区域利益而损害其他区域发展的情况层出不穷。[6]

区域之间存在的不衔接甚至冲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指合理的法律冲突。其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能够促进区域竞争,成为推动区域法治发展的有效动力。另一种类型是指不合理的法律冲突。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剧国家法制统一的冲突,是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阻碍。就目前来看,我国虽然存在少量不合理的法律冲突,但也应当高度重视,完全消除区域法治发展中的法律冲突现象。

三、区域法治的必要性

(一)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与策略选择

当代中国正处于大变革时代,面对这一时代的严峻挑战,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地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实现总目标的基本途径之一。从当代中国法治视角看,这一重大战略抉择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动力支撑,能够加快推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区域法治的发展应当被提高关注度。[7]

1.推进区域法治发展是探索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

尽管法治的发展进程在范围上是属于全球化的,但是我们可以清楚的看见,不同国家的法治发展道路是截然不同的,并不存在一个固定模式,一切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特别是中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各个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地理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必然影响或制约着各个区域法治发展的进展状况与实际效果。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强调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便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因而,在推进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必然需要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路径。一方面需要我们深刻把握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内在特质,另一方面需要我们考虑中国特有的国情,综合各区域之间存在的历史差异性,避免出现形而上学的错误做法。

从中国法治视角来看,国家法治发展就是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为基本目标。所以在本质上,中国法治发展在法律观念、法律制度,再到法律实践各个领域的进程,呈现出多方面的变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在全球法治发展进程中独树一帜。

2.推动区域法治发展是实现中国区域治理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推进国家区域法治发展不仅对国家法治发展起到重要影响,而且为区域治理现代化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当代中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正在以一股强大的法治力量影响着中国社会面貌,促进中国区域法治现代化。所以,处于变革时代的当代中国,为保障国家区域发展顺利实施,应当重视中国区域法治,同时为其法治进程的推动作出努力。

区域治理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与国家治理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但其更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中共十八大报告中“国家治理”[8]概念的第一次正式提出,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的明确提出,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进一步提出,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在改革时代,党和国家的战略议程之中出现了国家治理及其现代化的重大议题。[9]

正如国家法治发展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两者的有机互动可以为当代中国治理现代化提供动力与保障。不仅可以对国家法治发展的区域性基础起到夯实作用,而且对于实现中国区域治理现代化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二)区域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

发展作为当今世界主题之一,已经成为社会生活领域的本质性趋势。区域法治的发展离不开区域的发展,区域以其鲜明的区域特性推动着区域法治变革的进程。与此同时,区域法治发展又以其独特的方式影响着区域发展的法治状况。

1.区域法治发展是区域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量

经济发展水平是法治的制约因素,而法治的完善又是经济的推动力量,进一步促进社会的繁荣和发展。随着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法治不仅对提高政府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有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对于区域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一,法治发展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制度基础。在资源配置方面,法治利用制度安排影响区域资源的配置,以合理的区域资源配置减少区际利益冲突,降低区域摩擦,使得区域发挥出巨大经济效益促进区域发展。在区域市场方面,法治以其科学合理的区域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规则,降低区域市场风险,提高区域竞争力,同时明确区域政府和企业的角色,激发市场活力,发挥市场主体作用,从而促进区域市场经济发展。在可持续发展方面,法治通过强制性、明确性的规则和制度,约束和规范区域市场主体行为,以保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被经济发展肆意破坏。

其二,法治发展能够建立科学高效的区域经济管理模式。由于有效的行政成本和政府信用在区域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既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又可以提高区域竞争力。为了避免产生无效的行政成本和不确定性的政府行为,法治化的区域管理不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还可以约束政府行政行为,提升政府信用,为区域市场主体构建一个诚实有信的经济环境。

其三,法治发展能够维护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市场秩序。一方面,通过经济主体行为与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相结合可以由于市场本身的局限性,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和自发性,才能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激发企业活力,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另一方面,通过法治不仅可以规范经济主体的自利性行为,均衡区域经济发展,而且可以解决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产生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消极影响,从而维护区域社会公共利益。

2.区域法治发展是区域社会法治秩序的保障

所谓区域社会秩序,是指区域社会主体在区域性的行为规则体系中,按照一定的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能够稳定区域社会生活的状态。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域法治正是我们所需要的规则和秩序。[10]

区域社会法治就是要求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一定的规则体系中能被合理的调整,从而保证该区域社会的稳定有序,而区域法治发展正是作为一个以其为实践目标的法治活动发挥自己的客观能动作用。通过明确性、规范性、强制性的区域社会法治秩序,区域社会成员的行为能够被更好的安排,各自的社会关系能够被更好的调整以适应社会需要,从而有利于区域社会的协调平衡发展。虽然区域社会法治秩序呈现出相对独立的具有区域性特点的表现形式,但区域性的法治秩序只是具体指向了区域性的社会事务,其任何一种形式的区域法治秩序都必须以遵循普遍适用的国家法治秩序为前提的。

四、区域法治的完善途径之探究

在法治中国的视阈下,区域法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重视区域法治发展对于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在认识到区域法治的重要性的同时,我们还需要深刻把握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不平衡,综合不同区域的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文化传统等因素,完善区域法治具体措施如下。

(一)加强区域法治发展力度

由于区域法治发展具有多层次、多元化的特点,所以中央与地方需要共同发挥两者的主动性和灵活性,重视其发展并加大力度完善区域法治发展中的不足,以适应其复杂性和多样性。

1.法治建设先导区的启动与运行

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先导区是指在国家法治发展进程中,某些区域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影响之下,先行取得法治建设的重要进展,形成具有先导或示范作用的法治区域。[11]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法治建设先导区域不但有助于国家法治发展战略以及区域法治发展战略的实施和贯彻,而且对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法治建设先导区域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法治建设先导区域的启动和运行是对法治建设事业提出的新需求,体现了其对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但是归根到底还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支撑,将提高区域经济水平的着眼点从速度转变到质量上,以提质增效的区域经济推动区域法治水平的提高,完善区域法治发展。

法治建设先导区域离不开一定的法治实践。正如美国霍姆斯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2]通过实践法治建设先导区域,不仅可以为国家法治发展指明未来的方向,而且可以为其他区域法治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减少区域法治发展中不必要的弯路,加快完善区域法治发展中的不足。

2.区域发展法治化的提升

区域法治化能够促进区域的发展,而区域的发展又能提升区域法治化,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提升区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能够激发区域法治的活力,有利于完善区域法治发展。区域发展核心竞争力即是指区域在发展过程中特有的综合素质与能力,其与其他区域相比在各个方面具有较大优势。

区域发展法治化的提升体现在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在技术创新方面,我们需要积极提供有利于创新的外部环境,吸引高素质的法治人才,为区域技术创新提供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在制度创新方面,我们应当参考其他区域值得借鉴的做法,但更应当提高区域的自主创新能力,通过制度创新提升区域发展的法治化,促进区域法治的发展。

(二)重构区域法治建设中的政府职能

法治建设以来,政府主导型模式对于区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随着到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不同区域发展的特殊情况,认识到政府主导具有了一定的局限性。为了使区域法治建设中顺应现代化要求,重构政府的职能势在必行,应当作出从管制到服务、从封闭到开放的转变。

1.政府应当做到严格执法

政府职能重构是指在区域法治建设中,政府应学会更准确理解并更有效行使好现有职能,而不是单纯的只增加或削减政府的职能数量。遵循法治原则的法治型的政府,[13]是重构区域法治建设中政府职能的基本前提。换言之,区域法治建设首先要保证政府的一切行为均是依法行政的。

法治先行是避免改革创新与法治建设造成对立局面的有效措施。一方面通过法律变动机制修改或废止具有冲突性的法律规则,这样既能达到改革创新的目的,又能尊重法律规则的权威。另一方面利用法律解释机制协调改革创新与法律之间的差异性,根据法律适用者的具体需要进行正当性、合理性地解释以稳定社会发展。政府通过两种互补性的法律机制对于正当、可裁决的政府行为构建法律依据,完善了区域法治发展中的政府依法作为性,提高了政府权威性。

2.实现政府职能向社会的分化

由于政府职能在区域法治建设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政府应当将部分职能向社会分化。换言之,对于可以由社会自由调节的社会性事务,政府应当做到放手不管,而对于可以由社会性组织承担的职能,政府应当积极转化给社会性组织。其中社会性组织就是指属于社会性公共领域的民间组织,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特点。这些组织主要包括社会性的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服务组织等各类民间性组织,他们应该逐步成为实现政府职能向社会分化的对象。

在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中,政府将其政府职能社会分化时需要保持一种谨慎和开放的姿态。具体而言就是在遵循宪法、法律和公共政策下,保证政府与其他社会性组织的良性、有效互动。通过通过加强政府监管职能,增加社会公众对区域法治的参与度和认同感,用各自共同力量推进区域法治发展。

(三)营造区域发展的法治氛围

区域法治作为区域发展中的一种新的建设形态,必须多方面营造与区域发展新需求相适应的法治环境、社会环境。

1.加强法律的实施及其监督,提升公民法治意识

统一地方立法和国家法治建设,对于解决地方立法与国家法治建设的冲突具有协调作用。这样一来,区域法律权威性不仅提高了,区域法治的质量和合理性还保证了,完善了区域法治环境的建设。反之具有既阻碍区域法治发展,又不能营造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使得区域社会处于不稳定的破坏性影响。

发挥立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共同作用,避免区域法治发展出现消极因素。立法监督手段作为实现政府权力合法化的重要监督手段,这是区域法治的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但面对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政府乱作为、慢作为、不作为,甚至争权诿责的现象,就需要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手段来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公民在参与区域法治的同时,不仅推动了区域法治的的发展,还能够提升自我法治意识,进一步的约束自我,营造区域法治环境。

2.提高法律权威性,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一定程度上区域性的外部环境,影响着区域社会的发展状况及其质量。营造这种区域发展环境,不仅需要区域政府有所作为,而且更需要法治大环境的感染。二者通力合作共同为区域发展的深化发挥作用,其中区域发展的法治环境的优化更是至关重要,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良好的社会环境能够维持社会经济活动,满足人类日常生活需求,对于区域法治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维持社会环境秩序不仅需要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需要利用法律手段。以严格的法律制度,惩治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我们还要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法律权威性,使得社会成员树立法律意识,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完善区域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3.法治建设应该加大其他社会主体的参与力度

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社会组织的参与具有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以整合社会力量,提高公共决策的有效性;其二,可以保证社会组织与政府的沟通,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降低社会区域治理成本。

积极培育各类社会组织。区域法治建设不是政府的独角戏,各类社会主体应当积极有效的参与进来。政府应当营造出更加充分、宽松的参与空间和环境,加强社会组织、民众社参与的热情和有效性,提升其参与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创新社会与政府合作机制。当前在区域法治建设过程中,社会组织和民众的合理诉求不能及时性、有效性反馈给政府,存在政府包揽一切的问题。政府应当调整认知和态度,将对社会和市场的管制职能转变为为社会和市场服务,以服务者的角色与社会和市场合作,满足民众需求创造出更大、更多的社会效益,促进区域法治发展。

结语

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区域法治作为一种崭新的法治形态,它的出现为中国法治注入里一股新鲜血液,对于中国法治是一把既是机遇也是挑战的双刃剑。我们需要重视区域法治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建设性作用,加快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脚步,从而激发中国法治的生命力。

我们不仅要肯定区域法治的积极作用,还要看到区域法治在发展中的存在的问题。正确把握区域法治与区域法制、国家主权的区别和内涵,认识和理解区域法治实际是内在包含区域法制并与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关系。通过对当代中国的区域法治现状的分析,思考区域法治存在的问题,总结区域法治经验和教训,进而在区域法治推进过程中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区域法治。

面对中国的特殊情形,区域法治发展的不平衡必然存在,不可能被简单消除,但是我们可以综合历史因素和实践经验,顺应中国法治事业对于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新时代要求,遵循区域法治发展的的基本规律,均衡区域更方面发展,缩小各个区域法治发展的差距,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区域法治,实现中国法治化国家、法治化社会、法治化政府的法治梦想,提高中国国际地位与国际影响力。

注释

[1]参见公丕祥:《还是区域法治概念好些——也与张彪博士、周叶中教授讨论》,《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参见夏锦文:《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个初步的研究构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3]参见眭鸿明:《区域治理的“良法”建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4]参见文正邦:《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研究论要》,《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5]参见王思锋:《政府事权法治化的宗旨、问题和实现路径》,《理论视野》2015年第3期

[6]参见杨寅:《行政区域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7]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千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页

[8]参见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2年118月曰),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9]参见《改革开放以来历届三中全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10]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二版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96~897页

[11]参见公丕祥:《法治建设先导区域的概念与功能》,《江海学刊》2014年第5期

[12][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13]参见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公丕祥:《区域治理与法治发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夏锦文:《区域法治发展的文化机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庞正:《法治的社会之维:社会组织的法治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千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6]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7]《改革开放以来历届三中全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二版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9][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0]《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论文类

[1]夏锦文:《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个初步的研究构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2]眭鸿明:《区域治理的“良法”建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3]白云龙:《我国区域发展中的法治建设必要性分析》,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学报第17卷第2期

[4]文正邦:《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研究论要》,《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5]王思锋:《政府事权法治化的宗旨、问题和实现路径》,《理论视野》2015年第3期

[6]杨寅:《行政区域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7]公丕祥:《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法学》2015年第1期

[8]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9]公丕祥:《法治建设先导区域的概念与功能》,《江海学刊》2014年第5期

[10]黄文艺:《认真对待地方法治》,《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1]公丕祥:《还是区域法治概念好些--也与张彪博士、周叶中教授讨论》,《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2]公丕祥:《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文化传统影响》,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5月第18卷第3期

[13]文正邦:《全面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区域法治建设和研究的有关问题》,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8月第18卷第4期

[14]金玄武,陈光:《论政府在区域法治建设中的职能重构》,《东岳论丛》2017年6月第38卷第6期

[15]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

[16]徐祖澜:《纵向国家权力体系下的区域法治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五期

[17]李爱平:《关于我国区域法治几个问题的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18]文正邦:《区域法治--深化依法治国方略中崭新的法治形态》,《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19]葛洪义:《法治国家与地方法制》,《法学》2009年第12期

[20]周尚君:《国家建设视角下的地方法治试验》,《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0721&listType=1 发表时间: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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